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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103號

返還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謝碧莉林晏如楊惠如

抗告人
深圳市眾展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郁平
代理人
李德萱律師
代理人
尹景宣律師
代理人
吳婕華律師
相對人
豐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塞席爾商豐凡公司(Riverich Corp.)
共同法定代理人
杜欣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大陸地區法院為管轄法院,因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大陸地區法院之判決,臺灣地區法院非不承認其效力,倘該事件非專屬臺灣地區法院管轄,大陸地區法院亦認臺灣地區人民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者,其合意固生效力,惟若非屬排他性之約定,自未排除臺灣地區法院之管轄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塞席爾商豐凡公司(下稱塞商豐凡公司)給付美金30萬元並加計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如對塞商豐凡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相對人豐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凡科技公司)給付之(見原法院支付命令卷第89-90頁之支付命令及原審卷第11頁相對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對塞商豐凡公司基於其等於109年4月10日簽訂之採購合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對豐凡科技公司基於該公司109年4月9日立具之保證函(下稱系爭保證函)為請求(見原法院支付命令卷第7-11頁)。相對人則執系爭採購契約第9條約定為據,抗辯兩造已合意由抗告人所在地法院即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法院為管轄法院,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2條法定法院管轄之適用,不同意由原法院管轄。經查,系爭採購合約第9條管轄約定記載:「如因本契約所生之訴訟,雙方同意以買方(即抗告人)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法院支付命令卷第21頁、本院卷第47頁),就文字內容以觀,抗告人與塞商豐凡公司並未明示其等間訴訟事件專屬抗告人所在地之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法院管轄,僅係得由大陸地區法院取得管轄權之合意。參以系爭保證函記載如塞商豐凡公司於收受貨款後未依約出貨,抗告人得委託臺灣鈺寶公司就臺灣當地法律進行拘束,豐凡科技公司並承諾就因付款後未出貨之行為承擔負臺灣地區法律責任(見原法院支付命令卷第51頁)等內容,均係關於由臺灣當地法律拘束及負責之約定,益徵系爭採購合約第9條約定之真意,僅係讓大陸地區法院取得管轄權,並非排他之專屬管轄約定。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相對人所為原法院無管轄權之抗辯為可取。抗告人向相對人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相符。則原法院以無管轄權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楊惠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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