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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448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周美雲游悅晨古振暉

抗告人
A○○
相對人
乙○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9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原法院以:抗告人固就相對人所為侵害,提起損害賠償請求訴訟,為原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594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且以其生活困難、無薪資收入,無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惟抗告人在本案訴訟所述事實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業經判決駁回,即顯無勝訴之望,爰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訴訟固經原法院判決駁回,惟業經抗告人提起上訴,有本院電話紀錄及原法院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21、23至24頁),該訴訟尚未終結確定,抗告人仍有聲請訴訟救助之實益。又抗告人在本案訴訟固泛稱:相對人乙○(下稱其名)先於民國107年3月15日在成功天主教本堂對其霸凌、威脅、恐嚇;相對人甲○○在同時地之辦公室內對其咆哮,均致其身心受創。乙○復於109年7月19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主教座堂對其威脅、恐嚇與侮辱,致其心靈重創。相對人丙○則有公開侮辱其之行為等情,有本案訴訟卷宗所附起訴狀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3至25頁)。惟具體情節仍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另抗告人為聲請訴訟救助,提出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得資料清單、存摺明細、代收票據明細表、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9、11、13至33、35、37、39頁),均未經原法院審認。原法院僅以本案訴訟經顯無理由判決駁回,即以顯無勝訴之望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殊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古振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448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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