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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627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李昆霖王育珍林翠華

再抗告人
亞鑫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紹平

按對於民事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

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前開規定,於強制執行事

件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及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即明。本件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磊鑫建設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等間求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

0年6月9日所為第二審裁定(110年度抗字第627號),對之提起

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茲

限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本院將以再抗

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林翠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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