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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914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李昆霖蔡惠琪譚德周

抗告人
台灣沛利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少明
代理人
陳信瑩律師

黃柏維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偉光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執事聲字第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持原法院109年度勞全事聲字第2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列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86號)。抗告人以超額查封為由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再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查系爭假扣押裁定業經抗告法院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確定(見執行卷325至330頁之本院110年度勞抗字第15號裁定、本院卷29至30頁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2號裁定)。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既已不存在,執行法院自不得據以查封抗告人之財產。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蔡惠琪

法 官 譚德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914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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