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2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892號
- 再抗告人
- 劉偉光
- 訴訟代理人
- 余敏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台灣沛利金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勞抗字第1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台灣沛利金股份有限公司之產品均為體積甚微之鋼筆等,從無倉儲空間之需求,其忽然詢價倉儲空間,顯係另覓倉儲存放產品以隱匿財產。又相對人之總公司要求其得以成本或低於成本之價格銷售產品,乃欲盡速將產品變現,進而降低公司總資產,而達於無資力之狀態。伊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依再抗告人提出之相關證據,不能釋明有假扣押原因等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