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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上字第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鍾素鳳郭俊德楊雅清

上訴人
黃詩亭即黃詩婷
上訴人
黃大任
上訴人
蔡慧翎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彭繹豪律師
被上訴人
沈浩然
訴訟代理人
林國忠律師
複代理人
李雅萍律師
被上訴人
盧建佑
訴訟代理人
李雅萍律師
被上訴人
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慧穎
被上訴人
陳柏廷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吳絮琳律師

曾益盛律師

李怡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七項關於「本判決第二、三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黃詩亭依序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陸仟元、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臺幣參佰柒拾萬伍仟肆佰捌拾貳元、新臺幣壹佰萬元為黃詩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二、三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黃詩亭依序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陸仟元、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臺幣參佰柒拾萬伍仟陸佰貳拾元、新臺幣壹佰萬元為黃詩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七項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楊雅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消上字第9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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