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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61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黃明發賴彥魁林政佑

聲請人
曾森雄(原名曾龍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卜人白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639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切結書、支票、補充告訴理由狀、臺灣高等檢察署通知、戶籍謄本、身分證、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下合稱切結書等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合稱各類所得及財產查詢資料),欲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抗告訴訟費用。惟該切結書等資料,無從資為其現有資力狀況之佐證,而該各類所得及財產查詢資料,僅能證明聲請人名下無稽徵機關、監理機關列管徵收稅費之資產,及95年至98年間無所得之申報狀況,亦難憑為聲請人現有資力狀況之認定。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其聲請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61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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