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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37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陳邦豪古振暉湯美玉

聲請人
朱泰陽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生活困難,經濟條件不佳,本件訴訟標的至鉅,伊實無能力負擔如此高額之訴訟費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無資力繳納裁判費等語,雖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5-8頁)。惟上開財產查詢清單,係憑依各該稽徵機關所提供之資料彙整而來,僅足證明聲請人目前無稅捐稽徵機關列管課稅之財產或收入,尚無法遽為聲請人無資力之認定,且自聲請人所提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觀之,聲請人108年所得為新臺幣20,362元,可認聲請人截至109年猶有相當資力。聲請人復未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湯美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37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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