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62號
- 聲請人
- 曾國峰
- 相對人
- 陳姵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O八年度存字第三十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含孳息),准予發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161號判決駁回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後,伊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上字第994號(下稱994號)判決改判伊勝訴並准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伊即依本院994號判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05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聲請假執行,並以臺北地院108年度存字第39號(下稱39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在案。嗣本院994號判決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下稱1445號)判決廢棄並發回更審,經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41號(下稱241號)判決改判駁回伊之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下稱2254號)裁定駁回伊之上訴,而確定在案。伊已於民國110年9月23日以監察院郵局第327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函到後21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業於110年9月24日送達予相對人。詎相對人已受催告,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臺北地院1161號判決、本院994號及241號判決、最高法院1445號判決及2254號裁定、臺北地院39號提存書、存證信函及證達回執為證(原法院卷5至21頁),查核屬實。另經本院向臺北地院(含臺北及新店簡易庭)查詢兩造間目前並無損害賠償訴訟繫屬,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本院卷9至13頁),是本件供擔保人即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系爭擔保金及孳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