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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112號

給付違約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張松鈞李昆曄楊舒嵐

上訴人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胡峻源
法定代理人
袁書賢
法定代理人
仇鼎財
法定代理人
艾水苗
法定代理人
丘宏恩
法定代理人
袁斯賢
法定代理人
王秀芬
法定代理人
王玉椿
法定代理人
朱海鳳
法定代理人
謝法良
兼視同上訴人
胡繼軒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羅惠紋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本院所為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又按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後,即應由全體董事擔任清算人辦理解散登記並進行清算程序,而清算人間未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時,得由清算人各自對外代表法人,並得擔任其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98號、109年度台抗字第6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揆諸前揭說明,各有代表上訴人之權限,於其中一人受合法送達時,即生送達之效力。次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該判決正本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丘宏恩、王玉椿,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二第617、621頁),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其上訴期間自該送達之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後,已於同年12月22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同年12月31日始具狀上訴,有民事聲明上訴狀之收狀戳可佐,顯逾上訴不變期間,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楊舒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12號於民國 111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違約金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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