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1 日
- 當事人金門樂活假期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侯尊中、侯尊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金門樂活假期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侯尊中 上 訴 人 侯尊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各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上訴人金門樂活假期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並補繳第三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柒萬零伍佰伍拾貳元;上訴人侯尊中、侯尊任並就其中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元部分與上訴人金門樂活假期酒店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對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2號判決,各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又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2號判決上訴人金門樂活假期酒店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樂活公司)敗訴部分為:㈠確認樂活公司對該判決附表2所示支票10紙之票據債權共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不存在,及駁回樂活公司就於原審反訴請求240萬元 本息敗訴部分之上訴,二者經濟上利益相同。㈡樂活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224萬3,000元本息,及樂活公司應與上訴人侯尊中、侯尊仁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本息,二者經濟上 利益同一,依其中價額最高之224萬3,000元本息而定之。是樂活公司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464萬3,000元本息(2,400,000+2,243,000=4,643,000),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 萬0,552元。另侯尊中、侯尊仁就前開200萬元本息部分應與樂活公司負連帶、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是侯尊中、侯尊仁就此部分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0萬元本息,應與樂活公 司連帶負擔此部分第三審裁判費3萬1,200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裁判費,並各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