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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8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2 日
  • 法官
    魏麗娟林哲賢郭佳瑛

  • 當事人
    仁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文章陳天成陳博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825號 上 訴 人 仁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良義 訴訟代理人 姜鈺君律師 林攸彥律師 被上訴人 陳文章 陳天成 陳博文 陳世輝(即陳能之承受訴訟人) 陳世傳(即陳能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志湘 潘艾嘉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陳嬿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三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理 由 一、本院前以本件兩造間拆屋還地等訴訟,應以原法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司簡調字第944號(包含其後改分之案號)確認界址事件訴訟為據,故於民國111年6月13日裁定於該民事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 二、茲查上開確認界址事件已於113年4月15日經原法院112年度 簡上字第32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上訴人之民事陳 報狀、各該民事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3至256頁、第259頁),是停止終竣之事由已發生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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