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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何君豪高明德張文毓

110年度金訴字第63、66號

聲請人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淵
訴訟代理人
黃正欣律師
聲請人
福懋同奈責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敏章
訴訟代理人
賴育佑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律師

陳誌泓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若裁判書內表示者即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自無顯然錯誤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8月29日110年度金訴字第63、6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第18頁第23行至第24行、第19頁第19行至第20行引述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二審判決)部分,有誤繕多出「受原告委託」5字之顯然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聲請更正刪除之云云。

三、查系爭判決第18頁第23行至第24行、第19頁第19行至第20行記載「黃明堂等5人受原告委託擔任銀行照會窗口」等語,係本於刑案二審判決記載「黃明堂…與謝春發、歐兆賢、王憲璋、王博民…均係受所屬公司委託而為該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基於背信犯意,擔任附表甲、乙所示不實交易之銀行照會窗口」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28頁)所為之判斷,並無判決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情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無顯然錯誤可言。則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刪除,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3、66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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