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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14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朱耀平呂明坤羅立德

上訴人
廖文鐸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
被上訴人
捷冠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振鐸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張至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㈢點中,關於「則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為規避強制執行程序而藏匿系爭憑證等語,尚非無可能」之記載,更正為「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為規避強制執行程序而藏匿系爭憑證等語,尚非無可能」;關於「又被上訴人另案主張被上訴人故意銷毀系爭憑證之行為,涉犯刑法毀損債權、毀損文書、背信及商業會計法之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滅失毀損等罪嫌」之記載,更正為「又被上訴人另案主張上訴人故意銷毀系爭憑證之行為,涉犯刑法毀損債權、毀損文書、背信及商業會計法之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滅失毀損等罪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羅立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14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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