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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易字第36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黃雯惠林佑珊戴嘉慧

上訴人
李建益
上訴人
林木枝
被上訴人
曾憲航
被上訴人
王憲學
被上訴人
黃守成
被上訴人
林明城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30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李建益、林木枝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李建益、林木枝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或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偉甫,嗣變更為曾文生,有行政院民國111年3月8日院授人培字第1113024466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59頁),並經曾文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李建益、林木枝(下各稱其名)與被上訴人曾憲航、王憲學、黃守成、林明城(下各稱其名,合稱曾憲航等4人,再與李建益、林木枝合稱李建益等6人)主張:伊等分別自附表「受僱日」欄所示之日起任職於台電公司,曾憲航、王憲學、黃守成為派用人員,林明城、李建益、林木枝為僱用人員,曾憲航等4人於附表「退休日或保留年資結清日」欄所示日期退休,李建益、林木枝於民國108年12月21日與台電公司簽署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於109年7月1日結清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之工作年資(下稱舊制年資)。又台電公司係採全天候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計三班制輪流作業,伊等依不同班別提供勞務時,台電公司均按輪值大、小夜班而發給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系爭夜點費係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間有對價關係,且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經常性給付,屬平均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惟台電公司並未將曾憲航等4人退休前、李建益、林木枝結清年資前3個月、6個月輪值夜班所得夜點費列入計算平均工資,致短付退休金或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民國108年8月30日修正後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108年8月30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退撫辦法第6條、廢止前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第10條第1項第1款,請求上訴人給付伊等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或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台電公司則以: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法(下稱國管法)第14條、第33條規定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系爭作業手冊)第1條及第2條規定,經濟部關於「經常性給與」之項目已有特別指定,並未列入系爭夜點費,且其採單一薪給制度,所屬人員工資之給與,均係依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辦理,系爭作業手冊中之「經濟部所屬事項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給與項目表)並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給付項目,又自制度沿革觀之,系爭夜點費為伊為勉勵員工所給與之具恩惠性之餐費,非屬工資,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另伊於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本無結清舊制年資之義務,伊與李建益、林木枝約定結清舊制年資,本為對其等有利之約定,伊已依約給付,李建益、林木枝自無從請求約定範圍外之給付。是李建益等6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台電公司給付曾憲航等4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或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欄所示金額本息,駁回李建益及林木枝之請求。李建益、林木枝、台電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各自提起上訴。㈠李建益、林木枝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李建益、林木枝在第一審之訴之裁判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台電公司應給付李建益、林木枝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或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台電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㈡台電公司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台電公司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曾憲航等4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曾憲航等4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

㈠曾憲航等6人分別自附表「受僱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台電公司,在協和發電廠工作,曾憲航等4人各於附表「退休日或保留年資結清日」欄所示之日退休,李建益及林木枝分別於110年10月31日、111年2月28日退休。曾憲航、王憲學、黃守成為派用人員,屬勞基法第84條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李建益、林木枝及林明城為僱用人員,屬純勞工。

㈡曾憲航等4人之退休金基數【含勞基法實施前、勞基法實施後】、平均夜點費(含加發)【含結清前3個月、結清前6個月】,如附表「退休金基數」、「平均夜點費」欄所示。

㈢李建益及林木枝分別於108年12月間,與台電公司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約定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其等之結清年資基數【含勞基法實施前、勞基法實施後】、平均夜點費(含加發)【含結清前3個月、結清前6個月】,如附表「退休金基數」、「平均夜點費」欄所示。

㈣台電公司係採24小時全天連續作業,分為日班、小夜班、大夜班輪班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曾憲航等6人之工作均需輪班。

㈤台電公司對於輪班工作人員發給之系爭夜點費(或值班深夜點心費),自77年7月起,除原發給之夜點費外,另再加發夜點費,就初夜點費有「一般初夜點心費」、「加發初夜點心費」;就深夜點心費亦有「一般深夜點心費」、「加發深夜點心費」。自92年1月1日起發給輪值小夜班人員之一般初夜點心費為新臺幣(下同)75元、加發初夜點心費為175元,初夜點心費合計為每次250元;發給輪值大夜班人員之一般深夜點心費為150元、加發深夜點心費為250元,深夜點心費合計為每次400元。

㈥台電公司於曾憲航等4人退休時所給付之退休金,未將夜點費計入其等之平均工資計算。台電公司給付李建益及林木枝之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時,未將夜點費計入其等之平均工資計算。

㈦如認應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則曾憲航等4人得請求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或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欄所示。李建益、林木枝部分,如認為應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則其等得請求之結清年資差額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或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欄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夜點費屬於工資:

1.按勞工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報酬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所謂經常性之給與,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故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倘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應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2.查曾憲航等6人任職台電公司期間,台電公司係採24小時全天連續作業,分為日班、小夜班、大夜班輪班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曾憲航等6人之工作均需輪班(見不爭執事項㈣)。系爭夜點費係由實際輪班人員領取,是曾憲航等6人只要輪值大、小夜班,即可獲得固定數額之系爭夜點費,且曾憲航等6人於受僱期間均須輪班工作,其等輪值大、小夜班已成為常態性之工作制度,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而為之者有別,系爭夜點費之給與自屬曾憲航等6人因從事常態性夜間輪值工作可取得之報酬,已具備「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另台電公司給付系爭夜點費之固定數額雖不因曾憲航等6人年資或職級之不同而有差異,然發給之總數額隨其等夜間出勤時數多寡而變化,亦即曾憲航等6人每月所得領取之系爭夜點費數額,與其等從事夜間工作總時數息息相關,即使每月夜間工作時數可能因排班時段而有不同,惟系爭夜點費數額仍係依曾憲航等6人輪值大、小夜班之次數多寡為計算基準,故台電公司發放之系爭夜點費,實質上係曾憲航等6人因從事大、小夜班之夜間工作所領取之工作報酬,其數額計算與夜間勞務提供次數構成對價關係。又台電公司發放之系爭夜點費數額係依曾憲航等6人夜間工作時間長短、是否跨夜而有差異,其中小夜班之夜點費為250元(92年1月1日以前為150元),大夜班夜點費為400元(92年1月1日以前為300元),顯非屬台電公司提供勞工購買值夜餐點之費用,實係因輪值大、小夜班之工作時段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始就於夜間從事與白天相同工作內容之勞工給與較佳之工資待遇,此種因時間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現金給付,係為彌補勞工因於特殊工作時間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與負擔,應認係雇主直接對勞工提供之勞務附加為更進一步之報酬,本質上應屬勞工於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縱台電公司未區分員工之薪資高低、工作內容及職級等項,統一發給相同金額之系爭夜點費,然不影響其係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始提出之勞務對價,亦難僅以系爭夜點費之數額相同乙節,遽認系爭夜點費屬於恩惠性給與。準此,系爭夜點費應屬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是曾憲航等6人主張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範疇等語,自屬有據。

3.台電公司辯稱:依國管法第14條、第33條規定及系爭作業手冊第1條及第2條規定,經濟部關於「經常性給與」之項目已有特別指定,並未列入系爭夜點費,且其採單一薪給制度,所屬人員工資性質給與之認定,均係依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辦理,系爭給與項目表並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給付項目,且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104年9月4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0號函已曾表示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經濟部109年8月28日經營字第10900674780號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111年3月23日經營字第11102606220號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函均重申此旨等語,並提出上開函示為憑(見原審卷第109至110頁、本院卷第71至72頁)。惟按國管法第14條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第33條規定:「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可知上開規定僅在宣示國營事業應依行政院所定相關規定作為給付員工工作報酬、退休之準據,並未將夜點費明示排除於工資性質之外。且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關於退休金計算之平均工資認定,依國管法第33條授權經濟部訂定之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關於退休金計算之平均工資認定,亦係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並未另有特別規定。雖系爭作業手冊「貳、工資與平均工資」記載:「、平均(薪)工資……㈠計算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與:目前各機構人員之(薪)工資,除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超時工作報酬、加班費均屬之,以下同)及經本部核定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者(如附件貳之一)外,其餘項目不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且該手冊附件貳之一給與項目表未列入「夜點費」(見原審卷第101至104頁),惟系爭作業手冊並非國管法所授權,至多僅為職權命令性質,且係由經濟部單方於80年7月間所制訂,雖能拘束經濟部所屬事業機關或單位,但對身為受僱者之曾憲航等6人而言,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強制適用效力,更不得抵觸勞基法。故國營事業單位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相關單一薪給制、工資給與事項,若與勞基法有所牴觸,仍應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所謂單一薪給制僅在於確保勞工可獲得工資之計算基準,並不能排除勞工依其他依法令可獲得之工資,況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業已說明如前,自不得以國營事業採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制攸關人事營運成本薪給內涵及系爭作業手冊與系爭給與項目表,遽認上訴人同意捨棄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之範疇。再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效力,台電公司所援引之上開經濟部函示,亦難採為有利於台電公司之認定。是台電公司上開抗辯,並不可取。

4.台電公司又辯稱:其自日據時代,為體恤夜間工作者而發放食品,嗣報銷等手續繁瑣,於64年6月起改以發放現款,自系爭夜點費之制度沿革以觀,其屬恩惠性給與性質,且自92年1月1日調整初、深夜點心費(含加發)後迄今未調整,顯非勞雇得議定之工資云云。雖台電公司以公文表示系爭夜點費從發放食品方式改以發放現款方式,名稱為「點心費」、「餐費」、「餐點費」,且曾多次調整系爭夜點費金額,有台電公司所提出之其64年電人一字第6402-0079號函、夜點費歷次調整情形、89年1月13日電人字第8901-0721號函、92年3月21日電人字第09202061631號函可考(見原審卷第139至147頁)。然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縱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然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均已知悉工作型態為三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小、大夜班者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台電公司亦認知在曾憲航等6人提供小、大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曾憲航等6人亦認知其等若輪值小、大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並不因台電公司原發給實物,後改為發給現金,或稱之為「餐費」、「點心費」或「餐點費」即變異其性質,更無法僅以夜點費給付之金額相同,即認系爭夜點費屬恩惠性給與。另工資之給付雖會因工作性質、年資、職級或員工學經歷及本身具有之專業技職能等因素而有差別,但是否屬於工資範疇,並非僅憑此情節為認定標準,諸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數額亦屬固定,但在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之要件下,亦會被認定屬於工資性質,自難僅以系爭夜點費之數額均相同乙節,遽認系爭夜點費屬於恩惠性給與。雖台電公司曾多次對夜點費之給付標準進行調整等情(見原審卷第141頁),但此係因雙方歷年運作情況下所形成之合意內容,亦無法執此否認系爭夜點費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之要件。是台電公司以夜點費之發放沿革及金額固定等節,辯以系爭夜點費係出於體恤、慰勞員工而發放,為單方面恩惠性給與之餐費,非屬兩造合意之工資云云,並不可取。

5.台電公司復辯稱: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將夜點費明文排除於工資之外,該施行細則修改條文並無溯及既往之適用,實則有關國營事業員工夜點費訟爭之興起,應係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已改制為勞動部)修正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所致,基於信賴利益原則理應對台電公司為必要、合理之認定,有行政院94年5月30日院臺勞字第0940014860號函、勞委會101年11月12日勞動2字第1010084893號函、經濟部82年10月15日經(82)國營090678號函暨所附系爭給與項目表與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可據(見原審卷第121至123、127至133頁)。查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及誤餐費,因係就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並非「經常性給與」,然此與系爭夜點費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並不相同,自不得以台電公司早年發給名目為「夜點費」,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原規定之「夜點費」係使用同一名稱,逕將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經常性給與之外;且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已如前述,自不應以台電公司給付名目而認定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是台電公司前開辯解,並無可取。至台電公司所援引之行政院94年5月30日院臺勞字第0940014860號函、勞委會101年11月12日勞動2字第1010084893號函、經濟部82年10月15日經(82)國營090678號函暨所附系爭給與項目表與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乃行政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台電公司所提之前開函釋,亦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6.台電公司再辯稱:縱認系爭夜點費屬於工資,其所應補發之退休金差額,應排除一般初夜點心費75元與一般深夜點心費150元,僅以加發部分為限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並提出夜點費歷次調整情形表為據(見原審卷第141頁)。惟不論台電公司賦與夜點費細目為加發或一般,均因長久依循固定標準對於輪值夜班人員發給而具有制度性,且如上所述,系爭夜點費依其性質,已具備「勞務對價」與「經常性給與」兩要件,而屬工資範疇,均應計入被上訴人平均工資之範圍以計算退休金。台電公司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7.台電公司另辯稱:縱認系爭夜點費屬於工資,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曾憲航等6人在勞基法施行前任職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不包括夜點費,故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不應用以計算夜點費等語。惟按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退撫辦法第9條第1款前段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給與基準如下:

一、派用人員: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其在十五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基法施行前者,每滿一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三十五個基數,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修正前退撫辦法第6條前段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其在十五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者,每滿一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三十五個基數,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則關於曾憲航等6人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在勞基法施行前,應依當時有效法令即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計算;勞基法施行後,應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給付標準。又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對照前揭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足見退休規則及勞基法所稱之工資,內涵相同,另退撫辦法第3條亦明定:「本辦法所稱基數,指計算事由發生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而系爭夜點費既具勞務對價性,且為經常性給付,應屬工資性質,已如前述,則不論係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均應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是台電公司上開辯解,亦不可取。

8.從而,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性質,自屬勞基法所謂之工資,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曾憲航等6人之退休金。

㈡李建益、林木枝不受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約定關於夜點費不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之拘束:

1.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僱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勞僱雙方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約定結清適用勞退條例前之工作年資,其計算退休金基準應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給與標準計算。又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則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自仍應依勞基法規定之平均工資認定,且勞基法既為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基本國策制定法律,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規定及第55條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自屬強制規定,勞僱雙方不能以合意排除其適用。

2.台電公司辯以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本非其義務,其與李建益、林木枝約定結清舊制年資,本為對李建益、林木枝有利之約定,其已依約給付,李建益、林木枝自無從請求約定範圍外之給付,且李建益、林木枝簽署系爭協議書係自行評估後簽署,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系爭夜點費不在計算舊制年資退休金「平均工資」範圍內,李建益、林木枝不得再請求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所結清之舊制年資退休金等語,並提出台灣電力工會快訊、107年8月2日研商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僱用人員舊制年資結清等事宜會議紀錄、108年11月26日台灣電力工會第14屆常務理事會第22次會議紀錄、108年12月3日「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之僱用人員舊制結清注意事項」說明會會議紀錄、結清勞退舊制年資說明會簡報、台電公司協和發電廠108年12月4日開會通知單、宣導舊制結清事宜電子公告、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志願調查表、系爭協議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49至186頁)。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固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按指系爭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183至185頁),然系爭夜點費依勞基法規定應計入平均工資,已認定於前,則李建益、林木枝結清舊制年資,自應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始符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意旨。系爭協議書中之上開約定條款將系爭夜點費排除在平均工資之計算之外,違反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規定及第55條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之強制規定,損及李建益、林木枝權益,此部分約定應屬無效,應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予以調整之,即應將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之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以符合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給與標準,是李建益、林木枝主張其等不受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之拘束,仍得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以勞基法第55條所定標準,請求將屬於工資之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等語,應屬有據。台電公司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㈢曾憲航等6人得請求台電公司分別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或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查台電公司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曾憲航等6人於台電公司任職期間均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退休日或保留年資結清日介於108年6月1日至110年6月1日之間,其等之退休金基數(含勞基法實施前、後)及平均夜點費(含結清前3個月、6個月)如附表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及㈢)。又系爭夜點費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性質,已如前述,則台電公司於曾憲航等6人退休或結清舊制年資時發給之退休金,自應將之列入其等之平均工資計算。茲將曾憲航等4人退休前、李建益、林木枝結清年資前3個月、6個月平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則曾憲航等6人各可請求台電公司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或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見不爭執事項㈦)。是曾憲航等6人請求台電公司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或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即屬有據。

2.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乃定於一定期限內履行,俾使勞工債權能迅速獲得清償。於勞雇雙方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約定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者,其退休金既係依勞基法之退休金標準計給,則其給付之期限亦應比照適用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即雇主應於勞工結清舊制退休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本件台電公司既未給付曾憲航等6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或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則曾憲航等6人併請求台電公司給付該退休金差額之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曾憲航等6人依勞基法第55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退撫辦法第9條或修正前退撫辦法第6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台電公司分別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或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並加計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李建益、林木枝部分為其等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其等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曾憲航等4人部分為其等勝訴之判決,並為得、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台電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李建益、林木枝之上訴為有理由,台電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勞動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戴嘉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姓名 受僱日 退休金基數 平均夜點費 應補發退休金或 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  退休日或 保留年資結清日   利息起算日  曾憲航 68年10月12日 勞基法施行前 基數9.6667 退休前3個月 4,983.3333元 225,133元 (應補發退休金)  110年6月1日 (退休) 勞基法施行後 基數35.3333 退休前6個月 5,008.3333元 110年7月2日 王憲學 69年11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基數7.5000 退休前3個月 4,950.0000元 222,438元 (應補發退休金)  109年11月16日 (退休) 勞基法施行後 基數37.5000 退休前6個月 4,941.6667元 109年12月17日 黃守成 66年9月10日 勞基法施行前 基數13.8333 退休前3個月 4,683.3333元 214,646元 (應補發退休金)  110年4月12日 (退休) 勞基法施行後 基數31.1667 退休前6個月 4,808.3333元 110年5月13日 林明城  78年1月27日 勞基法施行前 基數0 退休前3個月 4,866.6667元 175,200元 (應補發退休金)  108年6月1日 (退休) 勞基法施行前 基數36.5000 退休前6個月 4,800.0000元 108年7月2日 李建益 65年1月21日 勞基法施行前 基數17.1667 結清前3個月 4,950.0000元 224,374元 (應補發結清舊制年金)  109年7月1日 (舊制結清) 勞基法施行後 基數27.8333 結清前6個月 5,008.3333元 109年8月1日 林木枝 68年1月5日 勞基法施行前 基數11.1667 結清前3個月 4,950.0000元 224,724元 (應補發結清舊制年金)  109年7月1日 (舊制結清) 勞基法施行後 基數33.8333 結清前6個月 5,008.3333元 109年8月1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36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退休金差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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