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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2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楊絮雲陳賢德張宇葭

抗告人
洪志煌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玲律師
相對人
姜小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家全字第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暨發回前之再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必須該項釋明仍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二、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為債務人,聲請原法院裁定准其供擔保就抗告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2364萬563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雖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等資料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5至49頁),足以釋明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原因即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然就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此「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於知悉伊提起離婚之訴後,為減少其財產,陸續將其所有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及頻繁處分其銀行帳戶內之資產云云;並提出財產查詢清單、不動產異動索引、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新竹市稅務局110年10月26日函、兩造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7至18、49至55頁,本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52號卷第67至75、85至89頁,本院卷第19至88頁)。但查,相對人所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顯示抗告人曾表示「先去過戶好了!我跟他的事沒這麼快能解決」(見原法院卷第55頁),該「過戶」之標的及過戶之緣由究竟為何,全然未明,自難以此即認抗告人有何脫產之情事;至相對人所提抗告人之財產資料、不動產異動索引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雖可佐抗告人確實有處分不動產及頻繁資金往來之情形,惟據相對人所提抗告人財產狀況之最新紀錄,抗告人名下仍有多筆價值不斐之不動產、進口名車兩輛及數百萬元之銀行存款(見原法院卷第17頁,本院卷第23、31頁),足認抗告人仍具相當之資力,尚難推論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抗告人就之前會處分名下不動產之緣由,業已提出其以地主之身分與建設公司簽立之合建分售房地合約書及使用執照(見本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21至24、39至40頁)以合理說明其會移轉土地予第三人乃係依合建契約所為而非脫產;相對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釋明抗告人有使財產減少、增加負擔之行為,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即未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揆諸前開說明,縱其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不符,其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自屬不能准許。

㈡、原法院雖以相對人所提證據資料不足以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然認該釋明之欠缺得由擔保補足為由,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為假扣押,固非無據。惟查:

⒈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如未予釋明,縱債權人願供擔保,亦難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自屬不能准許。又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故凡假扣押之聲請,必須有將來不能執行或執行困難之虞,始得為之。

⒉本件相對人僅以抗告人有處分其名下之不動產及銀行帳戶頻繁資金動支等情為由,遽指有假扣押之原因云云;然依相對人所提抗告人財產狀況之最新紀錄,抗告人名下仍有多筆總價數千萬元之不動產、進口名車兩輛及數百萬元之銀行存款(見原法院卷第17頁,本院卷第23、31頁),再參以抗告人前以地主之身分與建設公司就新竹市區土地簽立合建契約,抗告人移轉土地與第三人及頻繁資金往來,尚與其資產狀況所顯示經濟社會地位之活動情形相當,且抗告人目前顯仍有相當之資力,已如前述;是以,本件相對人未就抗告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以擔保補足釋明之欠缺,假扣押之聲請仍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法院未予查明,逕以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而裁定准許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於法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謫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張宇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2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假扣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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