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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字第7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賴劍毅洪純莉陳君鳳

聲請人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克西等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即本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克西等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不服原法院民國110年11月30日110年度家聲更二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聲請人雖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聲字第7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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