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283號
- 抗告人
- 楊琳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丁莉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唯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97年度上字第282號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545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月21日以北院忠109司執午字第25456號執行命令命伊拆除坐落臺北縣○○市○○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13日店測土字第184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F、J、C之駁崁(下稱系爭駁坎),惟系爭執行名義所載拆除之駁坎,不包含F、J駁坎下方之原有合法擋土牆與原有山坡地土方,且拆除過程中施作之補強工程並非暫時性之安全措施,係有鋼筋混凝土結構之排樁補強工程,經伊聲明異議後,執行法院竟於111年6月7日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5456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下稱原處分),伊對原處分聲明異議,復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因原處分及原裁定均有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而系爭執行事件業已執行完畢,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之111年9月22日函文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9頁),並經本院電洽執行法院屬實,有電話紀錄表足參(見本院卷第113、115頁),是系爭執行程序於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時已執行程序終結,堪予認定。依首揭說明,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縱認有誤,亦已無從執行撤銷或更正執行程序,故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及抗告,並無違誤。
㈡又抗告人前以相同事由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原法院裁定駁回異議(即111年度執事聲字第48號、111年度執事聲字第65號),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347號、111年度抗字第653號裁定駁回抗告,而上開裁定後,迄今並無何情事變更,乃抗告人以同一內容再聲明異議,自難認有據。
㈢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與本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