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0號
- 抗告人
- 王秀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卓素貞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回復原狀,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表明並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或代理人必於法定不變期間有所遲誤,始有聲請回復原狀之必要,若未遲誤法定不變期間,即無聲請回復原狀之餘地。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5月29日宣示之107年度訴字第302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回復原狀。原法院以系爭判決於109年6月6日送達抗告人,上訴不變期間於同年月26日屆滿,抗告人已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144號受理在案,無有需回復原狀之情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經查,抗告人已於不變期間內對系爭判決提起合法上訴,並未遲誤上訴期間,且經本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144號判決在案(見本院卷第125至137頁),依上說明,自無聲請回復原狀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