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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0號

回復原狀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張松鈞李昆曄楊舒嵐

抗告人
王秀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卓素貞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回復原狀,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表明並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或代理人必於法定不變期間有所遲誤,始有聲請回復原狀之必要,若未遲誤法定不變期間,即無聲請回復原狀之餘地。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5月29日宣示之107年度訴字第302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回復原狀。原法院以系爭判決於109年6月6日送達抗告人,上訴不變期間於同年月26日屆滿,抗告人已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144號受理在案,無有需回復原狀之情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經查,抗告人已於不變期間內對系爭判決提起合法上訴,並未遲誤上訴期間,且經本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144號判決在案(見本院卷第125至137頁),依上說明,自無聲請回復原狀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楊舒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0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回復原狀,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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