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46號
- 抗告人
- 陳誌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勝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五日所為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三四六○一號裁定,均廢棄。
理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聲請以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316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63169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勝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係在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4601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該不動產拍定日1日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伊於同年11月1日繳納執行費,係於拍定後始合法聲請強制執行為由,未將伊之債權列入分配計算,於111年1月5日駁回伊之聲明異議(下稱司事官裁定),及原裁定維持司事官裁定,駁回伊之異議,均有未洽,求為廢棄司事官裁定及原裁定等語。
二、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1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1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2條之規定辦理,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3條規定自明。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於該第32條第1項所定期日之前,以書狀聲明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再聲請強制執行,雖未預繳執行費,惟該程式之欠缺非不能補正,倘債權人於執行法院所定期間內已為補正,應認其程式自始未欠缺,自非屬該第32條第2項所指僅得就他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償之情形。
三、本件抗告人執原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966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110年10月20日聲請以63169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勝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時,固未繳納執行費,惟抗告人已於原法院通知補正期限前之110年11月1日補繳在案,依上二說明,應認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就該不動產拍定期日即110年10月21日之1日前所為聲請對該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之程式自始未欠缺,尚非屬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2項所指僅得就他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償之情形。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本件抗告人係於拍定後始合法聲請強制執行為由,未將抗告人之債權列入分配計算,即有違誤。司事官裁定、原裁定依序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異議,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司事官裁定、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司事官裁定予以廢棄。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