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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國字第9號

指定管轄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黃明發賴彥魁林政佑

聲請人
楊琳敏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指定管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所謂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係指有管轄權之法院,各法官依法應迴避,致不能執行審判職務,或因天災、戰爭或其他非常情事,致不能行審判權者而言;所謂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係指由管轄法院審判,依當地客觀情形觀察將有影響公安之虞或難期公平者而言。法院依法審判,除法定應迴避事由外,不因當事人何屬而受影響。是審判事件之一造當事人為管轄法院(行政組織)者,尚難認有難期法院(受訴法院)公平審判之虞,自非指定管轄之事由。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對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因相對人拒絕賠償,又受理本件訴訟(案列111年度國字第14號),其審判恐難期公平為由,聲請指定管轄。惟查,相對人乃廣義法院(行政組織),與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狹義法院(受訴法院)有間,不能因此即認該受訴法院有何不能行使審判權,或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敘明有其他指定管轄之情形,其聲請指定管轄,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國字第9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指定管轄,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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