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81號
- 抗告人
- 王笙灃
劉仲希
劉思妤
上列抗告人因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2號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不服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抗告人如逾限未補正,即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