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294號
- 上訴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俊智
- 訴訟代理人
- 侯水深律師
- 被上訴人
- 潘添福
- 被上訴人
- 潘麗庭
- 被上訴人
- 潘麗梅
- 被上訴人
- 潘麗玲
- 被上訴人
- 潘添吉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寧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壹拾陸萬貳仟壹佰陸拾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二、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參拾陸元。
理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對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原主張占用面積78.37平方公尺, 經測量後變更聲明為請求拆除返還如附圖(見原審卷第101頁)A、A1、A2、B、B1、C所示土地,面積共83.32平方公尺,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16萬2,160元(83.32平方公尺×338,000元〈110年度公告現值〉=28,162,160元,另其餘附帶請求損害賠償及競合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惟上訴人於第1、2、3審僅按上揭78.37平方公尺計算價額繳納裁判費,尚有不足,合計應行補繳59,136元(計算如附表所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第1審應徵259,896元-所繳納245,112元=應補繳14,784元 2.第2審應徵389,844元-所繳納367,668元=應補繳22,176元 3.第3審應徵389,844元-所繳納367,668元=應補繳22,176元 4.合計應補繳59,136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