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386號
- 上訴人
- 郭拱泉
- 訴訟代理人
- 王東山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美寬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富雄律師
- 複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郭啓信
- 複代理人
- 郭啓南
- 複代理人
- 郭雅惠
- 複代理人
- 陳春嬌
- 複代理人
- 郭啓偉
- 複代理人
- 郭松雄
- 複代理人
- 吳啟文(即吳郭如華之承受訴訟人)
- 複代理人
- 吳芳蘭(即吳郭如華之承受訴訟人)
- 複代理人
- 吳芳玲(即吳郭如華之承受訴訟人)
- 複代理人
- 陳郭如玉
- 複代理人
- 郭如月
- 複代理人
- 呂郭如珠
- 複代理人
- 郭拱辰
- 複代理人
- 潘俊男
- 複代理人
- 潘富美
- 複代理人
- 潘俊宏
- 複代理人
- 隆雲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莊子華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郭其會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賴坤珍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賴意如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賴金美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賴俊弘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賴宗欣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郭楨文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何貞松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何晴梅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何清如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何貞國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何清秀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郭英俊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張慶松(即張郭如鳳之承受訴訟人)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陳郭如錦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張逸雲(即張郭如鳳之承受訴訟人)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張怡屏(即張郭如鳳之承受訴訟人)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林美華(即郭旺藤之承受訴訟人)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郭哲豪(即郭旺藤之承受訴訟人)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郭虹伶(即郭旺藤之承受訴訟人)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郭秀英(即郭其章之承受訴訟人)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郭寶鳳(即郭其章之承受訴訟人)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郭劉雲卿(即郭火生之承受訴訟人)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郭誌忠(即郭火生之承受訴訟人)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郭憶紫(即郭火生之承受訴訟人)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郭憶婷(即郭火生之承受訴訟人)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郭誌良(即郭火生之承受訴訟人)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郭清淵(即郭照明之承受訴訟人)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郭文龍(即郭生城之承受訴訟人)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郭文慶(即郭生城之承受訴訟人)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郭寶連(即郭生城之承受訴訟人)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郭麗盆(即郭生城之承受訴訟人)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郭樹蘭(即郭生城之承受訴訟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隨譯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郭連昇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郭寅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智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即明。查被上訴人郭文龍、郭文慶、郭寶連、郭麗盆、郭樹蘭(以上5人均即郭生城之承受訴訟人,合稱郭文龍等5人)於原審起訴(本訴)對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郭啓信、陳春嬌、郭啓偉、郭啓南、郭雅惠、郭松雄、吳啟文(即吳郭如華之承受訴訟人)、吳芳蘭(即吳郭如華之承受訴訟人)、吳芳玲(即吳郭如華之承受訴訟人)、陳郭如玉、郭如月、呂郭如珠、郭拱辰、潘俊男、潘富美、潘俊宏、隆雲股份有限公司、郭其會、賴坤珍、賴意如、賴金美、賴俊弘、賴宗欣、郭楨文、何貞松、何晴梅、何清如、何貞國、何清秀、郭英俊、張慶松(即張郭如鳳之承受訴訟人)、陳郭如錦、張逸雲(即張郭如鳳之承受訴訟人)、張怡屏(即張郭如鳳之承受訴訟人)、林美華(即郭旺藤之承受訴訟人)、郭哲豪(即郭旺藤之承受訴訟人)、郭虹伶(即郭旺藤之承受訴訟人)、郭秀英(即郭其章之承受訴訟人)、郭寶鳳(即郭其章之承受訴訟人)、郭劉雲卿(即郭火生之承受訴訟人)、郭誌忠(即郭火生之承受訴訟人)、郭憶紫(即郭火生之承受訴訟人)、郭憶婷(即郭火生之承受訴訟人)、郭誌良(即郭火生之承受訴訟人)、郭照明(已死亡,由郭清淵承受訴訟)(以下合稱為郭啓信等45人)、郭連昇、郭寅(下稱郭寅等2人),訴請確認郭文龍等5人就坐落臺北市北投區洲美段1小段283、283之1、284、284之1、28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拆除前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公同共有事實上處分權6分之1存在;及被上訴人郭寅等2人於原審對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郭啓信等45人、郭文龍等5人,提起反訴確認郭連昇、郭寅就系爭建物各有事實上處分權6分之1存在,上開本訴部分訴訟標的對上訴人與郭啓信等45人、郭寅等2人,反訴部分訴訟標的對上訴人與郭啓信等45人、郭文龍等5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其等敗訴,雖僅上訴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行為,客觀上有利於共同訴訟人,其效力自及於郭啓信等45人、郭寅等2人(本訴部分)、郭文龍等5人(反訴部分),應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其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為同法第175條所明定。查視同上訴人郭照明於民國110年4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郭清淵,有戶籍謄本(除戶全部)、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411頁、第425頁、第427頁),則被上訴人郭文龍等5人(即原審本訴原告)、郭寅等2人(即原審反訴原告)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對郭清淵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437、第43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是以,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中,在承受訴訟人合法承受訴訟前,受訴法院不得為本案裁判。經查:
㈠郭文龍等5人起訴、郭寅等2人反訴時固以郭照明為共同被告,惟郭照明於原審繫屬中之110年4月15日死亡,有其除戶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11頁),且郭照明於原審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之規定,其訴訟程序於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詎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且仍列已喪失權利能力之郭照明為當事人,續對已死亡之郭照明為送達(見原審回證卷六)進行訴訟程序,並於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審理時,以郭照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准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之聲請(見原審卷八第146至148頁),而於111年1月20日逕對郭照明為實體判決,難謂合法,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㈡又上訴人業已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部分之裁判合法提起上訴,並經郭文龍等5人、郭寅等2人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對郭清淵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予以准許,已如上述,郭清淵已生承受訴訟效力。惟因原審前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部分,視同上訴人張慶松、張怡屏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見本院卷三第445頁、451頁之本院公示送達公告),故本事件顯未能由兩造全體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至明(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規定參照)。且郭照明之前揭繼承人未實際參與原審審理程序,顯有礙其審級制度之利益,並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具有不可分之關係,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審所踐行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疵,且有維持當事人審級制度利益之需,自有將原判決除已確定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3項至第5項部分之裁判)外,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及第2項之裁判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重大之瑕疵,自屬無可維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