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非抗字第107號
- 再抗告人
- 陳春鳳(即連哲賢之繼承人)
- 代理人
- 范值誠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桓誼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秀娥等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3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及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參照)。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容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8年度台抗字第524號、5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及49年度台抗字第244號判例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637/20000及其上同小段1173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再抗告人繼承自配偶連哲賢之遺產,連哲賢前以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1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給其等(下稱系爭抵押權),並陸續向其等借款達新臺幣(下同)905萬元,同時簽發如附表2所示未載到期日、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5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其等。連哲賢已死亡,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催告連哲賢之繼承人清償債務未果,乃聲請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拍字第74號裁定再抗告人系爭不動產准予拍賣,再抗告人提起抗告,經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舉證系爭本票為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原裁定未命相對人補正債權證明文件及足資證明該債權已屆清償期之證明文件,違反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3點第3款、第5款規定;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相對人未舉證其已提示票據,該本票復已罹於時效,原裁定逕予准許拍賣抵押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原裁定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憑;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包括連哲賢對相對人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及實行抵押權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全部損害賠償款項在內;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均為連哲賢簽發,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且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再抗告人未舉證相對人未為提示等情,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故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屬原法院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自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本件司法事務官已命相對人提出債權已屆清償期之證明文件,並予審查(見原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74號卷第99頁),亦無再抗告人所稱違反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3條第3款、第5款規定情事。至再抗告人指摘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等語,係屬實體爭執,非拍賣抵押物非訟程序所能審究,原裁定未予審酌,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從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非可取,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編號 抵押權登記日期/收件字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 抵押權人 債務人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1 105年10月26日/105年文山字第155430號 200萬元 張素萍 連哲賢 106年10月25日 2 106年3月29日/106年文山字第043230號 1000萬元 張素萍、林秀娥,每人債權額比例各1/2 連哲賢 106年9月26日 附表2: 編號 發票人 簽發日期 票面金額 1 連哲賢 106年1月16日 20萬元 2 106年5月15日 45萬元 3 106年10月25日 40萬元 4 106年3月15日 400萬元 5 106年3月15日 4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