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非抗字第26號
- 再抗告人
- 何岳儒
- 代理人
- 黃煒迪律師
- 相對人
- 李冠緯
上列當事人間票款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2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所為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其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等情形在內。又本票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雖仍應為付款之提示,但本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亦有明文,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一般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例外規定,應優先適用。
二、本件相對人執再抗告人分別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30日、5月6日、5月7日、5月9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向原法院聲請許可本票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451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無非以:相對人未證明提示系爭本票之事實,依法不得行使追索權,原法院未詳加調查相對人是否有踐行提示系爭本票原本之程序,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原裁定以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表明已經提示者,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應由再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惟再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因而維持系爭本票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其適用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並無錯誤,亦無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情事。至再抗告人主張其已提出與第三人胡金德之LINE對話紀錄,並聲請傳訊胡金德,以資證明其與相對人於109年1月3日並未碰面,相對人不可能於該日向其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乙節,為原法院所不採,此部分核屬對原裁定認定事實不當之指摘,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8年4月30日 4,250,000元 未記載 109年1月3日 109年1月4日 TH0000000 2 108年5月6日 2,300,000元 未記載 109年1月3日 109年1月4日 TH0000000 3 108年5月7日 5,500,000元 未記載 109年1月3日 109年1月4日 TH0000000 4 108年5月7日 8,800,000元 未記載 109年1月3日 109年1月4日 TH0000000 5 108年5月7日 12,000,000元 未記載 109年1月3日 109年1月4日 TH0000000 6 108年5月9日 3,000,000元 108年6月30日 109年1月3日 109年1月4日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