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3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9 日
- 當事人千兆銓有限公司、柯振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貴鋒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1349號 上 訴 人 千兆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振家 被 上訴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黃志銘 被 上訴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3萬1,001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21日裁 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11年12月5日送 達予上訴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37至43頁)。茲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3頁),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