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128號
- 上訴人
- 曾廉惟
- 訴訟代理人
- 邵允亮律師
- 被上訴人
-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孟嘉仁
- 訴訟代理人
- 劉煌基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姿淨律師
林心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即訴外人顏美珠對上訴人不當招攬保險,上訴人因此投保如附表一所示8張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且為繳納保費,終止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3張保單(下稱台灣人壽保單),並辦理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借款(下稱保誠人壽保單)合計上訴人繳納系爭保單保費新臺幣(下同)1,047,021元,解除台灣人壽保單損失296,192元,支出保誠人壽保單借款利息10,597元,共受有損害1,353,810元(下稱系爭損害)。
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請求其賠償系爭損害遭拒後,另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申請評議,經評議中心作成108年度評字第1316號評議書(下稱系爭評議書),認定顏美珠不當招攬保險情節重大,被上訴人違反如附表二所示規定,應補償上訴人前7張保單所繳保費損失732,915元。上訴人始發現被上訴人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消保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規定,應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金消保法第11條前段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金消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損害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1,353,810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系爭評議書經兩造接受而評議成立,且被上訴人已依評議結果履行,系爭評議書無送法院核可必要,且取得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又縱認系爭評議書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亦因兩造接受評議結果,而具和解契約性質。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懲罰性賠償責任,係以發生金消保法之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此於評議中心決定時已有考量,是兩造間就懲罰性賠償責任,自當已有和解效力。
㈡上訴人於108年7月30日提出評議申請時,已知有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原因,惟遲至110年11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2年時效。另上訴人填載財務狀況告知書後,被上訴人已電訪上訴人,確認顏美珠已向上訴人說明系爭保單內容,且符合其需求,已盡瞭解金融消費者之投保目的及需求程度,並進行相關核保程序,並無疏失。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53,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46頁):
㈠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顏美珠之招攬,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單。
㈡上訴人於108年7月30日向評議中心申請評議,經評議中心於同年11月22日作成系爭評議書,經兩造接受而成立評議。被上訴人已依評議結果給付上訴人732,915元,系爭評議書未送法院核可(原審卷第135、161-172、192、251-256頁)。
五、上訴人主張顏美珠不當招攬保險,致上訴人受有系爭損害,被上訴人應依金消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負懲罰性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評議書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按金融消費者得於評議成立之日起90日之不變期間內,申請爭議處理機構將評議書送請法院核可。但爭議處理機構送請法院核可前,金融服務業已依評議成立之內容完全履行者,免送請核可。除有第3項情形外,法院對於前項之評議書應予核可。法院因評議書內容牴觸法令、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能強制執行之原因而未予核可者,法院應將其理由通知爭議處理機構及當事人。評議書依第2項規定經法院核可者,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或依本法申訴、申請評議。金消保法第30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觀之立法理由,乃金融消費者得申請爭議處理機構將評議書送請法院核可,目的係為取得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以為執行名義;如金融服務業已依評議成立內容完全履行,評議書即無送請法院核可之必要。而民事確定判決具實質確定力(既判力)、執行力,當事人就同一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影響當事人權益重大,是訴訟外解決紛爭機制之判斷,是否應具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應以法律規定者為限。依上開規定,評議書須經法院認定其內容無牴觸法令、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能強制執行之原因,而予核可者,始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系爭評議書既因被上訴人已履行,而免送法院核可,自與金消保法第30條第4項之要件不符,自不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是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云云,即不足採。
㈡系爭評議書於兩造間為和解契約性質,惟被上訴人應否負懲罰性賠償責任,並不在和解範圍:
1.按當事人應於評議書所載期限內,以書面通知爭議處理機構,表明接受或拒絕評議決定之意思。評議經當事人雙方接受而成立,消保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立法理由意旨,評議經當事人接受而成立,係金融消費者及金融服務業者依金消保法之規定,本於契約自由,合意選擇該法規定之爭議處理機制及處理結果,就評議成立結果兼具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亦即具實體法上和解效力。
2.惟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 年台上字第 2180 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於評議申請書所列請求標的,為撤銷系爭保單、返還所繳保費,並求償解除台灣人壽保單之損失、支出保誠人壽保單之借款利息等;其所列事實理由,並未主張依金消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或敘明符合該規定之要件事實(原審卷第251-256頁)。系爭評議書之內容亦未認定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是否符合懲罰性賠償之要件。據此,被上訴人之懲罰性賠償責任,並未經上訴人主張而列為評議程序之爭點,而不在評議決定之範圍,故兩造因接受評議決定所成立和解之範圍,自不包括上述懲罰性賠償。是被上訴人抗辯其懲罰性賠償責任於評議中心為決定時已有考量,而生和解效力云云,自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不負金消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之懲罰性賠償責任:按金融服務業因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對於故意所致之損害,法院得因金融消費者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對於過失所致之損害,得酌定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金消保法規定,致其受有系爭損害云云。惟上訴人雖稱其係因顏美珠不當招攬而投保系爭保單,但系爭保單未經上訴人撤銷或解約前,其本有依約繳納保費義務,且保費與保險給付互為對價關係,其雖支出保費,亦獲得保險契約之保障,難認其財產總額減少而受有損害。上訴人另主張其已繳納之台灣人壽保費總額,扣除已領取之解約金計296,192元(原審卷第19頁、本院卷第44頁),為其解除臺灣人壽保單所受損失云云。然同前述,上訴人依約支出保費,係履行契約義務,難認為係損害,況上訴人解約亦為免除繼續繳納保費,並獲取解約金,另為資金規劃,難認為有何損害。另上訴人支付保誠人壽保單借款利息,係本於保單借款之約定,乃其獲取資金必須負擔之成本,亦難認為係損害。是上訴人主張繳納系爭保單保費、解除台灣人壽保單損失、支出保誠人壽保單借款利息等,均難認為係因顏美珠招攬保險而生損害。是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因被上訴人違反金消保法規定而受損害,則其依金消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金消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53,81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保單號碼 編號 保單號碼 1 0000000000 5 0000000000 2 0000000000 6 0000000000 3 0000000000 7 0000000000 4 0000000000 8 0000000000 附表二: 金消保法第9條第1項、第11條前段 金融服務業確保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金融消費者辦法第3條、第8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1項第2款 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7條第1項第4款 102年4月2日修正之保險業招攬及核保作業控管自律規範第2條第2項第5款、第2條第3項第3款、第3條第2項、第3條第3項第2款(按:為舊法條次,非111年03月31日修正之現行版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