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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27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郭顏毓楊雅清陳心婷

上訴人
陳賜德
上訴人
陳賜賢
上訴人
林金美
上訴人
朱盛達
上訴人
林李坪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李和
上訴人
林慶祥
上訴人
林素霞
上訴人
陳俊達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安
上訴人
李月娥
訴訟代理人
林芯卉
上11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複代理人
宋雲揚律師
上訴人
李秀卿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王貴蘭
上訴人
吳李寶燕
上訴人
李麗瑛
訴訟代理人
林炳鑽
上訴人
李永南
上訴人
林李換
上訴人
李阿却
上訴人
李玉蘭
上訴人
李好理
上訴人
李建和
上訴人
李天棟
上訴人
李兩全
上訴人
柯重雄
上訴人
陳成嘉
上訴人
鄭鳳祥
上訴人
李宗任
上訴人
鄭宗本
上訴人
鄭鳳明
上訴人
吳宗益
上訴人
吳宗憲
上訴人
李志祥
上訴人
李啓元
上訴人
柯銘全
上訴人
曾邱忠
上訴人
葉美慧
上訴人
李秋月
上訴人
李寶愛
上訴人
李金俊
上訴人
柯佩芬
上訴人
李美祝
上訴人
洪嘉苑
上訴人
洪一修
上訴人
羅啟文
上訴人
李進忠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素蘭
上訴人
李淑敏
上訴人
李煌樑
上訴人
許綉敏
上訴人
李明華
上訴人
李明哲
上訴人
李忠倫
上訴人
李貞德
上訴人
李宗憲
上訴人
李炳輝
上訴人
李秀蘭
上訴人
李耀鋒
上訴人
陳素珠
上訴人
李豊平
上訴人
李俊仁
上訴人
李俊生
上訴人
李玟君
上訴人
李俊雄
上訴人
李得勝
上訴人
李水福
上訴人
李金璇
上訴人
林宗慶
上訴人
黃思嘉
訴訟代理人
陳文鑾
上訴人
李佳臻
訴訟代理人
李素蘭
上訴人
李智蟬
上訴人
吉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原名吉田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進興
上訴人
陳志偉
上訴人
陳彥宏
上訴人
陳文鑾
上訴人
李明翰
訴訟代理人
李慶和
上訴人
李志隆
上訴人
李永鋒
上訴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陳文鑾
上訴人
李朝林
上訴人
李國雄
上訴人
李國萬
上訴人
李金菊
上訴人
李翠蘭
上訴人
李永輝
上訴人
李貞儀
上訴人
李炳煌
上訴人
柯丞恩
上訴人
柯昱維
上訴人
柯丞晏
上訴人
李賀燦
上訴人
謝美惠
上訴人
李佳哲
上訴人
李建賢
上訴人
李佩玲
上訴人
李燦官
上訴人
李政賢
上訴人
李政忠
上訴人
李美玲
上訴人
李美鳳
上訴人
李東軒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怡靜
上訴人
李明娟
上訴人
李素英
上訴人
李鴻明
上訴人
周彣縓(即李雨儒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林銘章(兼林正雄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林銘盛(兼林正雄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張 靖
上訴人
林芬瑛(兼林正雄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林淑惠(兼林正雄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林沛晶(兼林正雄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江啟文(即江李金蘭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江雪禎(即江李金蘭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秀卿
上訴人
王親民(即李玉寶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王韻美(即李玉寶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王韻真(即李玉寶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王紀琴(即李玉寶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李奇鴻(即李忠雄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李奇聰(即李忠雄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謝馥禧(即吉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承當訴訟人)
上訴人
綠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秀蘭
訴訟代理人
王之英
訴訟代理人
受告 知人 林珈鋒
被上訴人
尚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李奇鴻、李奇聰應就繼承被繼承人李朝欽所有如附表編號五至九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上訴人林銘章、林銘盛、林沛晶、林芬瑛、林淑惠應就被繼承人林正雄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七項應更正為「兩造共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各按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事實及理由

一、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陳賜德等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9筆土地(即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稱各其地號或編號);嗣原審判決後,雖僅陳賜德、陳賜賢、林金美、朱盛達、林李坪、林李和、林慶祥、林素霞、陳俊安、陳俊達、李月娥(下稱陳賜德等11人)提起上訴,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李秀卿以次等人,爰併列為上訴人。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江李金蘭於民國111年7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江啟文、江雪禎等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及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1-503頁),並據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8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李雨儒於112年4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周彣縓等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95-501頁),並據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0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李忠雄於112年7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奇峯、李奇鴻、李奇聰,其中李奇峯已拋棄繼承等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及家事公告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23-437頁),並據被上訴人具狀由李奇鴻、李奇聰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401頁);嗣系爭土地由李奇鴻辦理繼承登記,並單獨承受訴訟等情,有卷附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六第457頁、第505-55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㈣李玉寶於112年7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之英、王親民、王韻美、王韻真、王紀琴等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05-421頁),並據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40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㈤林正雄於112年11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銘章、林銘盛、林沛晶、林芬瑛、林淑惠等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四第415-431頁),並據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41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㈠陳素娥、陳素華、陳素玲、陳素梅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111年6月10日將其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金俊等情,有卷附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5-406頁),並經李金俊聲請承當訴訟,且為兩造所同意(見本院卷四第327頁),爰准由李金俊為陳素娥等4人承當訴訟。

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李清訪遺產管理人)原有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06年度地稅執字第20429號行政執行事件拍賣,由陳文鑾買受,於111年4月29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卷附上開函件、土地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3-357頁),並經陳文鑾聲請承當訴訟,且為兩造所同意(見本院卷一第351、第442頁),爰准由陳文鑾就此部分承當訴訟。

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李清訪遺產管理人)原有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因無人繼承其遺產,於111年6月23日辦竣收歸國有登記,而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管理,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9-456頁),並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聲明承當訴訟,且經兩造所同意(見本院卷一第443、447頁),爰准由國有財產署就此部分承當訴訟。

㈣森曼設計行銷有限公司因信託而持有系爭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嗣於111年3月29日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予陳文鑾所有,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1-308頁),且經陳文鑾聲明承當訴訟,而為兩造所同意(見本院卷一第289、第331頁),爰准由陳文鑾為森曼設計行銷有限公司承當訴訟。

㈤吉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吉田公司)原有系爭000、000地號、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45,於112年10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謝馥禧,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45-451頁),並經謝馥禧聲明承當訴訟,且經兩造所同意(見本院卷三第443-444頁、卷四第327頁),爰准就該部分由謝馥禧承當訴訟。

㈥陳震雨於111年11月21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陳志偉,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六第72、102、131、160、192、224、253、291、326頁),且經陳志偉聲明承當訴訟,而為兩造所同意(見本院卷六第592頁、第597-599頁),爰准由陳志偉為陳震雨承當訴訟。

㈦陳祐維於111年11月22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信託登記予陳彥宏,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卷六第73、102、131、160、192、224、253、292、326頁),且經陳彥宏聲明承當訴訟,而為兩造所同意(見本院卷六第592頁、第597-599頁),爰准由陳彥宏為陳祐維承當訴訟。

㈧李瑛瑩、李詩禎分別於112年2月14日、112年5月26日將其原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明翰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六第257頁),並經李明翰聲明承當訴訟,且經兩造所同意(見本院卷六第362頁),爰准由李明翰為李瑛瑩等2人承當訴訟。

㈨朱淑貞於111年4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朱盛達,並據其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誤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七第41頁),爰准由朱盛達為朱淑貞承當訴訟。

㈩李玉寶之承受訴訟人王之英於113年3月18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綠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綠舟公司)等情,有卷附土地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六第505-557頁),並據該公司到庭實施訴訟(見本院卷七第191頁),爰准由綠舟公司就此部分承當訴訟。 至李玉寶之承受訴訟人王韻真於112年12月13日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珈鋒等情,固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八第27-323頁)。惟林珈鋒經本院為訴訟告知後,並未聲明承當訴訟,爰列為受告知人。

四、又洪靜眉為柯李永錫之繼承人之一,惟柯李永錫之繼承人已於112年2月4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柯丞恩、柯昱維、柯丞晏分別所有,被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於洪靜眉之訴(見本院卷四第472-473頁),爰不列為上訴人。

五、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因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在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原告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中,雖得合併或追加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惟仍須以該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惟共有人李忠雄、林正雄於本院審理中死亡,其等繼承人迄未就李忠雄繼承李朝欽,及林正雄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乃於本院追加請求李忠雄之繼承人李奇鴻、李奇聰,及林正雄之繼承人林銘章、林銘盛、林沛晶、林芬瑛、林淑惠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四第467-475頁、本院卷六第40頁、第590頁),核其所為訴之追加,仍係就分割共有物之同一紛爭事實而為請求,依上說明,應予准許。

六、本件除上訴人陳賜德等11人、林素霞、國有財產署、李明華、李明翰、陳文鑾及綠舟公司等人之外,其餘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所列事由,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求為准予變價分割之判決(原審就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審所定分割方法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另於本院追加主張:李忠雄(兼李朝欽之繼承人)、林正雄於本院審理中死亡,其等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為利於系爭土地之分割,爰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求為判決命其等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於本院追加聲明:㈠李奇鴻、李奇聰應就被繼承人李朝欽所有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上訴人林銘章、林銘盛、林沛晶、林芬瑛、林淑惠應就被繼承人林正雄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陳賜德等11人部分:伊等不同意分割,希望維持原共有狀態以利將來整合;若准予分割,請求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歸予伊等,伊等再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或將系爭000地號土地分歸伊等共有,並將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另將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各分割為a、b兩部分,詳如附件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件)B方案所示,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則維持共有。

㈡李明華、李秀卿、陳成嘉、李素蘭、李淑敏、李明翰(下稱李明華等人)部分:系爭土地為伊等祖產,希望將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歸李炳煌等65人共有;另將系爭000、000土地各分割為a、b兩部分,詳如附件A方案所示,其中系爭000a部分由陳文鑾取得,系爭000b部分由李朝林等19人及李炳煌等65人共有,並予變價分割;另系爭000a部分由中華民國、陳文鑾及黃思嘉取得,系爭000b部分則分歸洪嘉苑等8人及李炳煌等65人共有,並予變價分割;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內之道路用地,願繼續維持共有。

㈢李國萬、李東軒、李怡靜部分:同意原審變價分割之判決。

㈣陳文鑾、李博文、黃思嘉部分:伊等希望依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分配取得系爭000、000地號土地。

㈤國有財產署部分:對於原審判決變價分割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㈥其餘上訴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陳賜德等11人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答辯聲明: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八第27-323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以何為當?㈡被上訴人追加請求李朝欽、林正雄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以何為當?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判決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系爭000地號土地現為空地,部分以鐵皮圍牆圈圍使用;系爭000地號土地現為道路使用;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有磚造平房、鐵皮屋及棚架,部分空地堆置雜物;系爭000地號土地,現搭建鐵皮工廠使用;系爭000地號土地,則以鐵皮圈圍,現作停車場使用;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則為一般空地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程序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09-438頁)。

⑵觀諸系爭土地中,除系爭000地號土地上登記新北市○○區○○段0、00建號建物之外(見本院卷五第243頁,下稱系爭0號、00號建物),其餘土地並無登記建物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八第27、57、88、119、185、219、455、462頁)。而系爭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無申請建築執照資料;另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依73建字第1451號建造執照卷內建築線指示圖載明為計畫道乙情,有卷附新北市工務局110年12月17日新北工建字第1102422988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65-567頁)。且系爭土地於地政權管法令上並無不得分割或最小單位面積之限制等情,亦有卷附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16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106109570號函,及新北市城鄉發展局112年5月23日新北城測字第1120941475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61頁、本院卷二第455頁)。

⑶又系爭0號建物之門牌為新北市○○區○○里000號,系爭00號建物之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房屋,有卷附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73-577頁)。參諸系爭0號建物為17年5月建築完成之一層磚造平房(面積25平方公尺),登記為李石角所有,為未辦繼承登記建物;另系爭00號建物為38年10月建築完成之一層磚造平房(含騎樓面積61平方公尺),登記為李兩全、李月琴、金小燕、葉李月娥、李月招、李儉公同共有(見原審卷二第573-577頁)。顯見系爭0號、00號建物均為屋齡達70餘年以上之老舊建物,李兩全並具狀表示經審慎考慮後,同意變價分割土地等情,有卷附民事答辯狀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69頁)。

⑷由上可知,系爭土地中,僅有系爭000地號土地上有系爭0號、00號建物登記,但系爭0號、00號建物所有人,已表示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另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無申請建築執照資料;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則屬計畫道路用地;且系爭土地現作住家、鐵皮工廠、停車場及空地使用,於地政權管法令上,並無不得分割或最小單位面積之限制。堪認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適宜分割之情事,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⒉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割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觀念加以認定,除法律限制分割(例如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區域計畫法劃定耕地細分之限制)外,尚應評估共有物分割後各部分性質上難以利用或價值有相當減損,例如共有人如按應有部分分配所獲配之共有物極少,致難以利用之事實上困難在內。經查:

⑴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為993.94平方公尺,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378.65平方公尺,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677.70平方公尺,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14.8平方公尺,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755.57平方公尺,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62.53平方公尺,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325.5平方公尺,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440.23平方公尺,系爭000地號面積831.04平方公尺,各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詳附表編號1至9所示,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八第27-323頁)。足見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各達百餘人以上,共有人數眾多,且僅有部分共有人相同,並無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達半數以上均同意將全部土地合併分割,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自無從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僅得採取個別分割。且法院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之分割方法,倘採原物分配與變賣價金分配分割方法併用時,必須全體共有人均分配部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賣得之價金,始符法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故陳賜德等11人主張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數分歸予伊等,伊等以金錢補償予被上訴人;或將系爭土地000、000、000號土地合併分割,將系爭000地號土地單獨分歸伊等共有,另將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分別分割為a、b兩部分如附件B方案所示,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則維持共有之分割方法;及李明華等人主張將系爭土地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歸李炳煌等65人共有;另將系爭000、000土地分別分割為a、b兩部分如附件A方案所示,其中系爭000a部分由陳文鑾取得,系爭000b部分由李朝林等19人及李炳煌等65人共有,並予變價分割;另系爭000a部分由國有財產署、陳文鑾及黃思嘉取得,系爭000b部分則分歸洪嘉苑等8人及李炳煌等65人共有,並予變價分割;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繼續維持共有之分割方法(見本院卷一第411-419頁、本院卷二第410-411頁),皆非可採。

⑵又系爭土地個別共有人均逾百人,如各按原物分割而為細分,將使土地筆數增加,徒增將來土地管理利用須再為協議之困難,不符合現今社會經濟及都市發展效用,亦降低土地利用價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參以變價分割係賦與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公平受價金分配之權利;其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有機會使系爭土地市場價值極大化,亦即系爭土地若值高價,則公告拍賣之後,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得以公平之價格賣出;共有人如有意取得該土地時,亦得於共有物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出價參與標買,倘拍定之買受人非共有人時,其亦享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購之權(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參照),於各共有人之權益,並無不利。且變賣系爭土地,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應比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或以原物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抑或仍維持共有,更能符合系爭土地之性質、價值、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而原審採取變價分割方法,事實上僅陳賜德等11人提起上訴,其餘上訴人僅為視同上訴,衡情應不反對就系爭土地採取變價分割方式,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是本院斟酌上情,認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如採原物分割,恐將造成土地細分,影響整體開發,同時為避免採原物分割時,僅有少數共有人取得土地而得享有土地開發利益,並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利用現況、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認採變價分割之方式,有助於維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同時使有意之開發者競相出價,將土地未來開發之利益回饋全體共有人,而非少數共有人,並使系爭土地透過變賣程序取得市場最極大化之經濟效益,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社會資源,應屬適當。準此,系爭土地應予以變價,再由兩造依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為當。

㈡被上訴人追加請求李朝欽、林正雄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共有之不動產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李朝欽於76年6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之一李忠雄亦於112年7月6日死亡,繼承人為李奇鴻、李奇聰等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及家事公告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23-437頁);而李奇鴻、李奇聰就繼承李朝欽所有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土地(即系爭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亦有卷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八第27-323頁)。故被上訴人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併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追加請求李奇鴻、李奇聰應就被繼承人李朝欽所有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屬有據。

⑵另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正雄於112年11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林銘章、林銘盛、林沛晶、林芬瑛、林淑惠等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及家事公告可稽(見本院卷四第415-431頁);而林銘章、林銘盛、林沛晶、林芬瑛、林淑惠就繼承林正雄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4土地(即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亦有卷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八第27-323頁)。故被上訴人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併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追加請求林銘章、林銘盛、林沛晶、林芬瑛、林淑惠就被繼承人林正雄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有理。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原判決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追加請求㈠李奇鴻、李奇聰應就被繼承人李朝欽所有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㈡林銘章、林銘盛、林沛晶、林芬瑛、林淑惠就被繼承人林正雄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已有異動,爰將原判決主文第7項更正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末按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且共有物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亦有利於共有物之分割,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依附表編號1至9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已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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