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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67號

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周群翔黃珮禎陳雯珊

上訴人
侯尊中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開曼群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等間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對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6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對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6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依照前揭規定,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而未據提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陳雯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67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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