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抗字第82號
- 抗告人
- 宗維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106萬8160元,並未擴張聲明請求40萬8982元之短付工資。原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47號(下稱第一審事件)為伊敗訴判決,伊原對147萬7142元聲明上訴(即本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93號,下稱第二審事件),嗣伊減縮上訴聲明為106萬8160元,故應以106萬8160元核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且應扣除伊已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各1萬3717元、7826元。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10年度司他字第9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以147萬7142元核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且僅各扣除5496元、7826元,原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1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伊之異議,均有未當,應予廢棄等語。
二、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固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如於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前,法院已依原告起訴時請求裁判之聲明範圍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者,仍應依原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徵收裁判費。
三、抗告人訴請相對人給付106萬8160元,於民國109年3月17日第一審事件之言詞辯論程序當庭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請求給付147萬7142元,有言詞辯論筆錄、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㈨狀可佐(見第一審事件卷二十一第285、359頁)。第一審事件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抗告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請求相對人給付147萬7142元,原法院據此認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47萬7142元,有民事上訴狀、原法院補費裁定可稽(見第二審事件卷一第17頁、同上卷第469頁),核無不合。至抗告人雖於109年12月7日準備程序當庭具狀減縮上訴聲明為106萬8160元,有準備程序筆錄、民事減縮暨上訴理由四狀可憑(見第二審事件卷二第5、9頁),惟依上說明,仍應依原認定之訴訟標的金額即147萬7142元徵收裁判費。又抗告人與第一審共同原告陳瑞賓、詹皇銘共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3717元(見司他字卷第3頁),依3人請求金額各106萬8160元、70萬7656元、89萬0133元計算(見第一審事件卷一第2頁),應由抗告人負擔其中5496元(計算式:13717×0000000÷(0000000+707656+890133)=5496)。從而,原處分按訴訟標的金額147萬7142元計算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並扣除抗告人已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各5496元、7826元,認抗告人應向原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萬5558元,以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於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