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易字第54號
- 上訴人
- 潘鴻銘
- 被上訴人
- 潘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伍拾壹萬叁仟貳佰陸拾貳元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廢棄改判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母潘王賜美於民國105年2月24日死亡後,兩造與訴外人即父潘吉祥、姊潘文芬、姪子潘言威、姪女潘言欣等全體繼承人於105年4月21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潘王賜美之遺產即其名下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2及所坐落同小段16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3/20000(下稱系爭不動產)委由上訴人及潘文芬出售,所得價金於扣除相關費用,及依序給付訴外人謝富田20%、謝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上訴人25萬元後,餘按兩造、潘吉祥、潘文芬等4人各1/5、潘言威及潘言欣各1/10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嗣系爭不動產經法院拍賣,拍賣所得扣除相關費用,及應給付謝富田、謝養及上訴人之金額後,上訴人、潘文芬就拍賣價金各取得250萬5000元,則伊依系爭協議書應可分得100萬2000元,而潘文芬就其取得價款,已與伊達成協議而給付伊16萬7000元,其餘伊應分得之83萬5000元即應由上訴人給付,惟上訴人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83萬5000元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就其敗訴逾51萬3262元部分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拍賣所得價金為735萬3277元,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扣除應依序給付謝富田20%即147萬0655元、謝養50萬元、伊25萬元後,餘款513萬2622元,被上訴人可分配金額為102萬6524元【計算式:(735萬3277元-147萬0655元-50萬元-25萬元)5≒102萬6524元,小數點後4捨5入,下同】,惟士林地院將拍賣所得價金,各匯予伊367萬6630元、潘文芬367萬6647元,即伊與潘文芬各取得約1/2價金,則伊僅就被上訴人應分配金額之其中1/2即51萬3262元【計算式:102萬6524元2=51萬3262元】負有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潘王賜美於105年2月24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其繼承人包括潘吉祥、兩造、潘文芬(下稱潘吉祥等4人)及代位繼承人潘言欣、潘言威(下稱潘言欣等2人),潘吉祥等4人應繼分各為1/5,潘言欣等2人應繼分各為1/10,全體繼承人於105年4月21日共同簽訂系爭協議書;㈡嗣系爭不動產經士林法院拍賣,所得價金735萬3277元,分別發給上訴人367萬6630元、潘文芬367萬6647元;㈢系爭不動產拍賣價金735萬3277元,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扣除應給付謝富田20%即147萬0655元、謝養50萬元、上訴人25萬元後,餘額513萬2622元,上訴人可分得1/5即102萬6524元;㈣上訴人受領之367萬6630元,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扣減上開㈢應扣除金額各一半即73萬5328元、25萬元、12萬5000元後,餘256萬6302元(依相同計算式,潘文芬受領金額扣減73萬5327元、25萬元及12萬5000元後,餘額應為256萬6320元)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108年10月24日士院彩107司執高字第7139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43、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依系爭協議書,系爭不動產拍賣價金餘額應如何分配?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逾51萬3262元部分,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依系爭協議書,系爭不動產拍賣價金餘額應如何分配?
⒈潘王賜美於105年2月24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其繼承人包括潘吉祥等4人及代位繼承人潘言欣等2人,潘吉祥等4人之應繼分各1/5,潘言欣等2人之應繼分各1/10,全體繼承人於105年4月21日共同簽訂系爭協議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而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所約定:「上開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委託潘鴻銘、潘文芬辦理出售,出售總價款扣除出售相關全部費用後,剩餘款項應提撥20%支付給大舅(舅父)謝富田,另50萬元整給小阿姨(姨婆)謝養,及支付25萬元整給潘鴻銘,扣除前列所有支付款項後,其餘款項應按第一條所示應繼分持分比例,平均分配給各繼承人取得。」可知潘王賜美之全體繼承人係約定由上訴人及潘文芬共同出售系爭不動產後,就所得價金先給付其中20%予謝富田,及給付謝養50萬元、給付上訴人25萬元後,所剩餘額,再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之比例,平均分配取得。
⒉查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735萬3277元,士林地院分別發給上訴人367萬6630元、潘文芬367萬6647元;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上訴人上開受領金額,扣減應給付謝富田20%即147萬0655元、謝養50萬元、上訴人25萬元之各一半金額即73萬5328元、25萬元、12萬5000元後,餘256萬6302元,潘文芬上開受領金額,依相同計算式,扣減73萬5327元、25萬元及12萬5000元後,餘256萬6320元,即餘額合計為513萬2622元,上訴人可分得1/5即102萬652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上開不爭執事項㈡㈢㈣)。是上訴人與潘文芬係受領拍賣價金約各1/2,並按1/2比例各扣除應給付謝富田、謝養、上訴人之金額。循此計算方式,上訴人及潘文芬之上述價金餘額,依約應按前揭各繼承人應繼分,再按上開1/2比例,分配予各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應為51萬3262元【計算式:513萬2622元1/51/2≒51萬3262元】。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伊與潘言欣等2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均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而由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各登記其中3/5,則上訴人原應給付伊拍賣價金餘額1/5即102萬6524元云云。惟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係由上訴人及潘文芬共同出售系爭不動產後,就所得價金735萬3277元先給付其中20%即147萬0655元予謝富田,及給付謝養50萬元、上訴人25萬元後,所剩餘額513萬2622元再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取得,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可按應繼分1/5分配之102萬6524元,係就全部餘額513萬2622元而言,上訴人與潘文芬各受領約1/2之拍賣價金,亦均含有需給付謝富田、謝養、上訴人上述金額各1/2,及全部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比例可分得金額之1/2,即上開約定並非按被上訴人所稱之借名登記關係受領及分配,上訴人與潘文芬就被上訴人應分得之102萬6524元,亦應按1/2比例即就其中51萬3262元負給付責任。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逾51萬3262元部分,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既應為51萬3262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1萬3262元,於法有據,至逾此所為之請求,即非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1萬3262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所為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即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