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暫字第1號
- 聲請人
- 魏美玲
- 代理人
- 翁雅欣律師
- 相對人
- 顏明格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 0 代 理 人 王啟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0年度家上字第239號),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5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婚姻非訟事件,法院於受理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依聲請核發禁止相對人處分特定財產之暫時處分。法院認為適當時,並得命聲請人提供擔保。㈡聲請人已陷生活困難或有陷於生活困難之虞者,法院得命相對人為一定之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並得定應給付之期間。㈢夫妻之一方有接受醫療、心理諮商或輔導之急迫需要者,於他方資力所能負擔之範圍內,命他方支付費用。㈣命交付維持生活必需物品。㈤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6條亦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蓋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訴訟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二、經查:
㈠、聲請人以兩造為夫妻關係,並未生育子女,相對人對伊提起離婚之訴,伊則反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及給付扶養費,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9年度婚字第242號、家親聲字第273號判決相對人離婚之訴駁回,並應與伊同居,且應自民國109年3月11日起,至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伊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如1期逾期不履行,其後3期喪失期限利益;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0年度家上字第239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惟本案訴訟程序曠日廢時,伊已近60歲,尋找工作不易,積蓄日漸空虛,名下資產不足維生,有陷於生活困難之急迫情事。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6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應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撤回或和解前,自本案訴訟請求之109年3月11日起,或本件暫時處分聲請日即110年11月23日起,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伊扶養費2萬元。然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名下資產不足維生,有陷於生活困難之急迫情事乙節,固據提出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家暫卷第23、25頁)。惟前開資料僅足以證明聲請人於109年之收入及財產情形,無從證明聲請人已陷於生活困難,或有陷於生活困難之虞,而有非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
⒉參以聲請人現居住於娘家,雖年近60歲,但身體外觀正常,談吐自然,且於107年2月7日始自博萊精密有限公司離職,有卷附薪資與資遣費簽收單可稽(見士林地院109年度家調字第398號卷第101頁);再佐以聲請人名下尚有汽車1部,於108年間亦領有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智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聯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利,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之利息所得,與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獎金、勳遊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所得,及新象創作劇團之執行業務所得(見士林地院109年度婚字第242號卷一第121-125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衡情應非無自行籌措財源之技能,尚難僅以聲請人109年之收入及財產情形,遽認認聲請人欠缺謀生能力,已陷生活困難,或有陷於生活困難之虞,而有定暫時處分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準此,本件尚乏事證足認非有立即核發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
㈡、從而,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6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應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撤回或和解前,自本案訴訟請求之109年3月11日起,或本件暫時處分聲請日即110年11月23日起,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伊扶養費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