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字第22號
- 聲請人
- 王毓坤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毓文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一年度家上字第二七號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規定,及同法第90條之3授權司法院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於民國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調查證人陳麗娟,為釐清證人陳麗娟之證述有無其他重要事項漏未記載,以確保筆錄記載之正確性及維護當事人程序之保障,爰聲請自費燒錄當日開庭之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27號分割遺產事件之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上開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又聲請人為釐清前開準備期日筆錄關於證人證述之記載有無遺漏,而為本件聲請等語,堪認其為準備訴訟資料,確有取得法庭錄音以維護其自身法律上利益之必要,依首開規定,其聲請交付上開事件之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聲請人並應依前開規定支付費用。另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遵循。
四、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