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5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4 日
- 當事人金車股份有限公司、李添財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599號 抗 告 人 金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添財 代 理 人 湯東穎律師 歐陽漢菁律師 邱韋智律師 相 對 人 愛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輝堂 代 理 人 曾柏鈞律師 江雍正律師 周章欽律師 陶德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劉輝堂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周小萍於本院民國112年2月15日裁定前之111年12月19日變更為劉輝堂,經 臺北市政府111年12月23日准予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2年5月23日對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有再抗告狀及公司變更登 記表可稽,劉輝堂於112年7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