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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616號

返還印鑑及帳戶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林翠華黃珮茹許炎灶

抗告人
社團法人台灣救狗協會
法定代理人
陳浩文
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相對人
吳秀慧
相對人
林基城
共同代理人
陳奇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及帳戶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 10月1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而當事人為法人,其訴訟是否經合法代理,係訴訟成立之要件,此項要件有無欠缺如有疑義,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二、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訴請相對人返還印鑑及帳戶存摺等物(下稱本件訴訟),經原法院以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是否完備,須視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136號(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1號)確認理事會決議無效事件(下稱另案訴訟)審理結果而定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訴訟於另案訴訟確定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陳浩文為抗告人合法選任之法定代理人,且經內政部准予備查在案,相對人林基城對抗告人提起另案訴訟時,亦是列陳浩文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卻於抗告人提起之本件訴訟,就此一再爭執,顯然違反誠信,意在拖延訴訟。實則,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是否具有合法代理權,為法院職權調查事項,無待另案訴訟結果即可判斷,本件訴訟無裁定停止之必要等語。

四、經查,本件訴訟係抗告人訴請相對人返還因委任關係而持有之抗告人印鑑及帳戶存摺等物,有抗告人之起訴狀在卷可稽(原法院卷第7至9頁);另案訴訟係相對人林基城訴請確認抗告人民國109年9月18日第4屆第1次臨時理事會議之決議無效,則有另案訴訟第一審判決附卷可憑(原法院卷第189至194頁)。本件訴訟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為陳浩文,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本得自為調查審認,而本件訴訟與另案訴訟之攻防重點有異,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難認是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原法院逕以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是否完備,須視另案訴訟審理結果而定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之訴訟程序,致抗告人受有訴訟延滯之不利益,自有未合。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黃珮茹

法 官 許炎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616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印鑑及帳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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