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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667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林翠華許炎灶蔡惠琪

再抗告人
優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婉容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民事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上開期間,始提起再抗告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準用第442條第1項、第481條規定即明。

二、查再抗告人係於民國112年1月11日收受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667號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頁)。是其再抗告期間自翌(12)日起算,計至同年月30日即已屆滿(已加計在途期間2日,因末日為假日遞延至次一工作日),再抗告人遲至同年2月1日始向本院提起再抗告(見再抗告狀之收狀戳章),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所為再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蔡惠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667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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