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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984號

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賴劍毅洪純莉陳君鳳

抗告人
廖碧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順石材有限公司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全聲字第4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原法院86年度全字第1353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對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原法院86年度執全字第970號事件假扣押執行在案。惟伊與相對人間並無本案訴訟繫屬,經伊向原法院聲請令相對人限期起訴,原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命相對人於上開裁定送達7日內,就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然相對人迄未起訴,是系爭假扣押裁定無繼續存在必要,故聲請撤銷。原法院以相對人曾依督促程序對抗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核發86年度促字第1334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即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是伊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於法不合為由,裁定駁回伊聲請。然系爭支付命令是否確為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並非無疑,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以其對抗告人有新臺幣(下同)45萬元支票債權,提出支票及退票單,聲請假扣押,原法院於民國86年5月27日裁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抗告人之財產於上開債權範圍內為假扣押,有民事假扣押聲請狀附於原法院86年度全字第1353號卷、系爭假扣押裁定附於原法院86年度執全字第970號卷可參;嗣相對人以其對抗告人有202萬5,000元之支票債權,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於86年7月7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於86年8月19日確定,有系爭支付命令、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10年度全聲字第46號卷第25頁、本院卷第27至28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假扣押卷、假扣押執行卷查閱屬實,是系爭支付命令中45萬元支票債權(票號:FQ0000000號),與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45萬元支票債權(票號:FQ0000000號)為同一債權。依前開法條規定,相對人既已依督促程序對抗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即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且系爭支付命令業經確定,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既有本案訴訟確定之支付命令,相對人即無另行起訴之必要。從而,抗告人以原法院86年度促字第13347號卷已銷毀,無從憑認系爭支付命令為系爭假扣押之本案,並據此主張相對人未依限起訴而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於法尚有未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984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假扣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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