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海商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Philip Lin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海商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Philip Lin 訴訟代理人 賴宣妤律師 王瀞珮律師 被 上訴人 上海海華輪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伽 被 上訴人 瑞柯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鄂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九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本院另案110年度保險上 字第22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依據,認有 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而裁定在該民事訴訟終 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一第159-160頁)。 三、經查上開民事事件業經本院另案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判決確定,有查詢表、辦案進行簿、另案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39頁)。本件已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