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34號
- 聲請人
- 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聲請人
- 臨時管理人 王政凱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容以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瑾、林士珍間給付票款事件(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3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三一號給付票款事件第二審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一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規定,及同法第90條之3授權司法院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通知證人陳聲華到庭作證,由於詢問問題眾多,且伊之訴訟代理人當日係視訊開庭,因連線品質不佳,為免疏漏,爰聲請拷貝當日開庭之錄音光碟,以為確認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31號給付票款事件之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上開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又聲請人因於前開準備期日視訊開庭,為免疏漏,而為本件聲請等語,堪認其為準備訴訟資料,確有取得法庭錄音以維護其自身法律上利益之必要,依首開規定,其聲請交付上開事件之111年5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聲請人並應依前開規定支付費用。另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遵循。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