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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字第2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魏麗娟潘進柳郭佳瑛

上訴人
張香
被上訴人
許景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附民字第2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附民上字第1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法院104年度附民字第217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1,200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本院乃於民國111年6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2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1頁)。然上訴人迄今尚未遵期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繳費資料明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3頁、第285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郭佳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字第22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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