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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1028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林政佑黃珮禎張嘉芬

上訴人
樓娟娟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文全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裁定,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及原裁定第1頁第24行至第2頁第1行如附表「原誤載之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之內容」欄所示。

理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所在頁行 原誤載之內容 更正後之內容 1 主文欄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參拾玖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4,226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2 原裁定第2頁第8至12行 訴訟標的價額即陳文全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97萬2,160元,業經原審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以111年度補字第1931號裁定核定在案(見原審卷第29頁),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應以陳文全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故上訴人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萬9,649元,上訴人上訴時僅繳納7,710元,應再補繳8萬1,939元(計算式:89649-7710=81939)。茲限上訴人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8萬1,939元 訴訟標的價額即陳文全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50萬元,業經原審於民國112年3月17日當庭裁定核定在案(見原審卷第110-111頁),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應以陳文全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故上訴人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3萬3,875元,上訴人上訴後僅繳納7,710元、8萬1,939元,應再補繳4萬4,226元(計算式:133875-7710-81939=44226)。茲限上訴人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4萬4,226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028號於民國 114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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