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抗字第48、68號
- 抗告人
- 王耀中
- 抗告人
- 辛宏賓
- 抗告人
- 林志遠
- 抗告人
- 林裕順
- 共同代理人
- 沈以軒律師
吳泓毅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所為裁定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抗告人林裕順住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
理由
一、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