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更一字第24號
- 抗告人
- 鍾清榮
- 抗告人
- 鍾清煙
- 抗告人
- 黃娘妹
- 抗告人
- 鍾清輝
- 抗告人
- 李維敏
上列抗告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所為裁定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四項關於「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鍾清榮、鍾清煙、黃娘妹、鍾清輝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鍾清榮、鍾清煙、黃娘妹、鍾清輝負擔」。
理由
一、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欄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