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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488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陳容正紀文惠邱琦

抗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理人
陳詩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頤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吳孟達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2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為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關於假扣押執行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債務人同時或送達前為之立法意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仍有防止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致脫產之必要,而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兼顧當事人權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法院係駁回抗告人即債權人假扣押之聲請,茲審酌全案情節,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頤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頤鉉公司)以相對人吳孟達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8月1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8月13日起至115年8月13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惟頤鉉公司自112年5月13日起未清償借款,迄今尚積欠889萬1,154元本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經伊於112年9月6日發函催告,仍斷然拒絕給付。而吳孟達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暨其上同段216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已設定鉅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計達6,360萬元,相對人另積欠第三人票款債務,足見相對人之財務異常,難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伊之請求恐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889萬1,154元之範圍為假扣押。惟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爰聲明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相對人自112年5月1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伊對相對人有系爭借款債權889萬1,154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授信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7至25頁),應認為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經催告後拒絕清償,吳孟達所有系爭不動產已設定鉅額最高限額抵押權,且遭第三人執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足見相對人之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云云,無非以112年9月6日催告函、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600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7至35頁、本院卷第19至20頁)。

⒉本件相對人收受抗告人於112年9月6日催告函後,固然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惟此充其量僅屬相對人是否對抗告人或第三人構成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尚無從以此即認相對人有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又吳孟達先後於102年8月19日、102年9月9日、103年9月23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總計6,360萬元,惟其設定登記時間均為兩造於110年8月13日訂立系爭契約之前,不足以釋明吳孟達任意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況抗告人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釋明系爭不動產之市價、實際抵押債務之金額及相對人之財產狀況,難謂其既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相對人之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為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無釋明,且屬釋明欠缺,而非釋明不足。則抗告人縱使陳明願供擔保,仍不足符假扣押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邱 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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