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550號
- 抗告人
- 黃阿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龐雅文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原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37號、111年度事聲字第34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就伊財產為強制執行(案列111年度司執字第9385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2月6日以士院鳴111司執好字第93885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通知伊繳納新臺幣(下同)8萬0882元,伊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同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9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予以駁回。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及系爭執行命令 ,退還伊8萬0882元等語。
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容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執行命令、方法或應遵守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聲明異議。
三、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命抗告人繳納8萬0882元(含執行費635元、訴訟費用額7萬9345元、利息902元),抗告人業於112年2月13日繳納完畢等情,有原法院112年2月4日士院鳴111司執好字第93885號函、繳費收據附系爭執行事件卷可憑,足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則抗告人自不得再就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原法院以本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核無不當。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係違法濫訴,原確定判決為誤判云云,乃係對原確定判決實體事項再為爭執,非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系爭執行命令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