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77號
- 抗告人
- 陳君瑋
- 代理人
- 謝孟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有限責任臺灣第二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附設臺北市私立二顧居家長照機構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61號),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50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向相對人提起履行契約訴訟(下稱本案訴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下稱法扶臺北分會)准予扶助,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推定符合訴訟救助之標準;且本案訴訟非顯無理由,原法院以本案訴訟顯無理由,而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顯有違誤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
二、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104年7月6日修正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甚明。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並向法扶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該會認定應全部准予扶助,有法扶專用委任狀(原法院訴字卷第49頁)、准予扶助證明書(原法院訴字卷第61頁)在卷可參,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法院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查,抗告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除顯無理由者外,即應准予訴訟救助。又抗告人本案訴訟係主張相對人違法終止居家照顧服務契約,致抗告人受有損害,請求相對人履行契約,及給付慰撫金6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居家照顧服務契約書、對話紀錄、電子郵件、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原法院訴字卷第51至58、63至71、73、287頁),核其所述,並非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可認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揆以前開說明,可見本案訴訟尚需經法院調查辯論,難認其訴顯無理由,是本件自應准予訴訟救助。
四、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救助聲請,核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