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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842號

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陳麗芬賴秀蘭翁儀齡

抗告人
李維敏
相對人
鍾清榮(兼黃娘妹之承受訴訟人)

鍾清煙(兼黃娘妹之承受訴訟人)

鍾清輝(兼黃娘妹之承受訴訟人)

鍾清金(即黃娘妹之承受訴訟人)

鍾宜蓁(即黃娘妹之承受訴訟人)

鍾梅蘭(即黃娘妹之承受訴訟人)

鍾玉蓮(即黃娘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鍾清榮、鍾清煙、鍾清輝、鍾清金、鍾宜蓁、鍾梅蘭、鍾玉蓮為相對人黃娘妹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相對人黃娘妹於民國112年1月17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鍾清榮、鍾清煙、鍾清輝、鍾清金、鍾宜蓁、鍾梅蘭、鍾玉蓮(下稱鍾清榮等7人),有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證(本院卷第27至47頁)。惟鍾清榮等7人及抗告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翁儀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842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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