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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92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魏麗娟張婷妮潘進柳

抗告人
陳張和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其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至於其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再予審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以其與抗告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1號改判相對人勝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聲字第558號裁定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0,122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60號裁定異議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確定判決誤認防火巷土地為臺北市政府所有,實際上前後棟地界線仍屬私人所有,系爭確定判決理由與事實矛盾,已依法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三、查系爭事件經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717號判決相對人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1號廢棄原判決,改判相對人勝訴,並命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確定,有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見原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558號卷第13至31頁),相對人因之提出原法院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11年8月22日北市地發控字第1117017373號函、法院囑託鑑測案件繳費單、臺北市政府電子收據等單據(見原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558號卷第33至42頁),主張支出訴訟費用為第一、二審裁判費1萬2,385元、1萬8,577元,鑑測費9,160元,共4萬0,122元,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系爭事件第二審判決主文,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萬0,122元,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違。

四、有關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部分,並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可得再行斟酌及變更裁判。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所述,核屬兩造間系爭事件之實體上爭執事項,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系爭事件之確定裁判於經再審或類此程序廢棄或變更前,抗告人應受該確定裁判所命負擔訴訟費用之拘束。從而,原裁定維持原處分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潘進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921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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