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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7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張靜女范明達葉珊谷

聲請人
簡誌重
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4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甚明。又聲請再審,應以訴狀表明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聲請再審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7條、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4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確定,並於同年12月7日送達聲請人,有原確定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頁),依前揭規定,本件再審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8日起算3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迄至112年1月8日即告屆滿,惟該日為國定假日(星期日),故聲請人得為聲請再審之末日應順延至112年1月9日。聲請人遲至112年1月10日始向本院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頁),復未表明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證據,則其再審之聲請顯已逾再審不變期間,自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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